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簡-2774-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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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僅相差約1年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其所竊機車價值多寡,幸最終已歸還告訴人郭庭瑄(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劉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7日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捷運岡山高醫站2號出口人行道前,見郭庭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路邊撿拾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之方式發動引擎,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郭庭瑄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13年9月25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號前發現劉士豪騎乘上開機車,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 二、案經郭庭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庭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