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簡-277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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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Lexus 汽車晶片卡壹張、Hyundai現代汽車晶片卡壹張、長壽牌2號香菸貳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文昌宮廟二樓,徒手竊取陳達盛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Lexus汽車晶片卡1張、Lexus汽車車號000-0000號行照1張、Hyundai現代汽車晶片卡1張、長壽牌2號香菸2包,財物價值共約3萬720元】,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倫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達盛、證人即被告前往本案行竊地點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原使用人黃國雄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機車照片及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之林益成具有犯意聯絡,及為被告進行把風之行為分擔,然依據監視器影像所示,林益成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至上開地點,並未一同進入該宮廟二樓,其是否確知被告之竊取行為已屬有疑,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林益成只是順道載伊去文昌宮上廁所,並不知道伊要行竊,亦未參與竊盜分工或分得贓物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該同行之林益成對於被告之竊盜行為確有認識,並具犯意聯絡,及有為被告為把風之行為分擔,當無從認定林益成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現金500元、Lexus汽車晶片卡1張 、Hyundai現代汽車晶片卡1張、長壽牌2號香菸2包,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Lexus汽車車號000-0000號行照1張性質上可隨時 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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