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簡-2776-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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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潘婉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9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高雄博愛三路店前,見潘婉珮所有、停放該處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價值新臺幣6萬元)。嗣潘婉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婉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純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婉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