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簡-277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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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口罩數個」更正為「口罩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黃琮桀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口罩1包,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3號   被   告 趙建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17時22分許,在黃琮桀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大碗牛肉麵店」內,徒手竊取黃琮桀置放在雜物架上之口罩數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琮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建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琮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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