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簡-2781-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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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前為同居關係,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至27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開門,我就把門拆了」、「我一定會讓你沒辦法住在這裡」、「你叫警察,我叫兄弟」、「我一定要把你叔叔殺死」、「看我敢不敢叫人來燒你叔叔跟阿嬤的房子」、「我一定拿刀殺死你全家」、「我就想辦法讓你活不下去」、「我巴不得殺你們全家」、「那天你回家你就看到你家人血淋淋在外面」、「殺了你我也敢」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 恫以恐嚇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當庭合意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告訴人亦陳稱對本案恐嚇部分量刑無意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許亞文、陳登燦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