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簡-278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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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義務辯護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462、204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71號、112度簡字第293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0、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碧 雲寺內,徒手竊取法器七星劍1把得手,旋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8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陳蓮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係放置在前置物箱中,李明智竟持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徒手持竊得該機車旋騎乘該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一卷第230頁、易字二卷第188頁),核與證人詹靜惠、陳蓮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7-22頁、警卷第9-14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27-33頁)、碧雲寺內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及碧雲寺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6-39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0頁)、查獲照片(偵一卷第41-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卷第43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機車查獲照片(警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易字一卷第245-2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一卷第221頁)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竊盜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易字一卷第111頁),而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被告雖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至111年9月5日尚未痊 癒,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可佐(病歷卷第1-7頁),惟經送凱旋醫院對被告為本案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且能夠認知到偷竊行為為違法且瞭解其犯罪後的後果等語(易字一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犯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等不主張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等語(易字一卷第231頁),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雖聲請依同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等語,惟本案既未依刑法第19、20條減輕其刑,自未符合宣告監護處分適用前提,併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低法定刑係罰金刑,對照被告所犯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頁、警卷第19頁),可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彌補,並慮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一卷第13頁),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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