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簡-2785-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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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為「致 楊千册受有頭皮撕裂傷(3.0公分)之傷勢」,及證據補充「113年8月30日湖內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持球棒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現 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 被 告 蔡逸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翔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619號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揮擊楊千册之頭部數下,致楊千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勢。 二、案經楊千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千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查訪表、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傷害行為過程中有拉扯告訴人手 臂,妨害告訴人離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辯稱:當時告訴人頭部流血,所以同行友人「阿豪」的女友有帶告訴人離開,後來告訴人又自行返回再離開,他行動是自由的等語。觀現場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確有自行離開後又再返回案發地點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被告辯稱應非無據,難認其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