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TDM-113-簡-2786-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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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敏佳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阮金蘭和解(偵卷第83頁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鑰匙等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要求其他賠償,此見和解書即明,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品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竹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7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為林淯慈所經營之服飾攤位選購衣物時,發覺阮金蘭所有之皮夾1只置於該處未加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鑰匙等物),並於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阮金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林淯慈、劉頌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得現金暨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偵查中當庭返還現金予告訴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聲請沒收;其餘竊取之物品並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