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簡-2787-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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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分 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3日17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然於時間上有相當間距,各次竊取行為可予區分為獨立觀察,是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均係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各次皆為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得手財物分別為角鐵1袋及C型鋼2支、冷卻機1台,尚非貴重珍稀之物,嗣俱發還由被害人徐碧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致危害亦有所減輕,堪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被告嗣另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被害人諒解,堪認其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詳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2次犯行各竊得之角鐵1袋及C型鋼2支、冷卻機1台,固 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1號 被 告 林進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9月3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徐碧真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角鐵1袋及C型鋼2支(均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所騎乘機車上離去;㈡113年9月4日17時45分許,在上揭處所,徒手竊取徐碧真所有置放在該處冷卻機1台(約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該處附近並以舊衣物覆蓋方式,藏匿該冷氣機。嗣徐碧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進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徐碧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查獲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