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簡-2788-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HA(中文名:阮文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KHA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NGUYEN VAN KHA於 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NGUYEN VAN KHA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KH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陳昱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符,尚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電鑽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 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3號   被   告 NGUYEN VAN KHA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KHA(中文名:阮文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昱瑞所有、置放機臺上之電鑽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嗣陳昱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VAN KHA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昱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