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簡-278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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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柳佳足於警詢之 陳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柳佳足於警詢之陳述」,新增「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柳佳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統一木瓜牛奶3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劉聰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榮於113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辰皓門市 (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貪食飲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地點陳列於架上之統一木瓜牛奶3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5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放入其上衣內隨即欲逃離本案地點。嗣本案地點店員柳佳足發覺有異,於劉聰榮離去之際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物品(業經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柳佳足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本案物品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前開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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