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簡-279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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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莊清淵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自白」,「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GOOGLE地圖位置對照圖、影像及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其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陳俊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   被   告 莊清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淵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起迄12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之工地,見陳俊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約值新臺幣2829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俊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清淵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4日竊 取上揭腳踏車云云。  ⑵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蘇皇源即被告所屬公司之工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告訴人購買腳踏車之憑據1張。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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