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簡-2795-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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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 於113年6月月22日9時14分許」應更正為「仍於113年6月22日9時14分許」及補充證據「被告王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酒後駕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4罪)、5月、2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李益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2,8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13年6月月22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自由店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益昌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李益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益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2月餘,且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性質之犯罪型態,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