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279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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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和解書」及「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3罪)、4月(共4罪)、1年4月、9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000元完畢,足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額5,4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超過其所竊得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7號   被   告 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係朋友,丙○○於民國113年6月10日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丁○○住處,見其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開門侵入丁○○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丁○○置放其房間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化妝桌上現金400元,再進入丁○○公公房間內竊取皮包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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