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簡-279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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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 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其他拘役、罰金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前揭案件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差1年餘又再犯罪名相同、情節相似之本案,足見其未能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再斟酌其所竊現金多寡,幸最終已歸還告訴人朱建仲(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314元,已歸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極太子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銅缽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1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朱建仲發覺遭竊後,旋即上前追趕、攔阻梁進祥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梁進祥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建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建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再犯本件犯行之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年餘,且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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