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簡-2803-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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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約 值新臺幣1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吳禮昌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木瓜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   被   告 劉文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吳禮昌所管領之置放在桌上木瓜1顆(約值新臺幣100顆),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吳禮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文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吳禮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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