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簡-2805-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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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宇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宇傑與侯忠志為鄰居,雙方因噪音糾紛素有不睦。蔣宇傑 因認侯忠志播放音樂聲過大,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30分許、同月6日10時許及同月29日22時8分許,基於毀損之單一接續犯意,自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向下丟擲馬克杯等物,造成侯忠志位於中山路98號住家3樓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侯忠志。 二、案經侯忠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宇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忠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位置圖1張、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數次丟擲物品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玻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噪音糾紛,竟未能克制情 緒,丟擲馬克杯等物毀損告訴人之住處3樓窗戶玻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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