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簡-2806-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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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使陳清輝心生畏懼 ,因而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清輝」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中閔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中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遇事不思理 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損壞告訴人陳清輝之財物,並對告訴人潑灑紅漆施以恫嚇,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潑灑紅漆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陳清輝受有前開損壞,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紅漆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 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4號 被 告 陳中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閔與陳清輝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陳志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陳清輝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見陳清輝仍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朝陳清輝住家潑灑紅漆,致該處外牆、窗戶、地面、停放之自行車受有大面積、不規則之紅漆,致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致令不堪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清輝,使陳清輝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嗣陳清輝報警,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中閔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陳清 輝住家門口潑灑紅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和我協商債務,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有至告訴人住家門口潑紅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住家門口遺留紅漆照片、被告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足認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被告潑灑紅漆而致地面留有鮮紅色液體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堪使居住、使用上開建物之人感受到血光之災、警示之意味,已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確因被告上開行為方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故被告上開潑灑紅漆之舉動於客觀上當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 損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財物及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