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3-簡-2807-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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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銀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銀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銀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為供己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木瓜2顆,價值為新臺幣200元,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告告訴人劉世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七旬、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木瓜2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朱銀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銀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7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木瓜園,徒手竊取該園內木瓜樹上之木瓜兩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所得之物放於上開腳踏車上。適該地號之地主劉世榮目睹朱銀光之行竊過程,上前質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木瓜2顆(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世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銀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世榮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木瓜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