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2808-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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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 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於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用電戶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 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黃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詐術 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之目 的,以不當手法變更台電公司之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部分失準,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短收電費之手段及情節;並衡酌其詐欺得利期間非短,短繳電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犯罪所得非少;兼衡以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坦然面對己非,且有意願與台電公司和解,惟就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和解,此有113年9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歷史資料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4萬6,548元之電費,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被 告 黃振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亮自不詳時間起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作為養殖漁業使用,詎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1時許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獲為止,破壞台電公司裝設於本案土地計量電度之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外部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上開期間內,每日22時許至隔日6時許,均將本案電表內計量用比流器二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以此方式使本案電表計量度數失真,致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以此方式對台電公司施用詐術,使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本案土地之使用電量,而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自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台電公司計算後共詐得28萬1,35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嗣台電公司因接獲通報而會同黃振亮及警方前往本案土地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梁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本案土地查獲現場照片2張、本案電表計量用比流器二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使本案電表計量失真而詐取短繳電費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本案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告訴人台電公司推估 共詐得28萬1,35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1,14萬6,548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 1.按竊盜與詐欺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二者在財產保 護的重點與犯罪的行為態樣二方面,尚有區別。以竊盜罪而言,通說認為保護的法益同時包含所有及持有關係,而其財產法益的侵害,僅來自行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之「不告而取」的竊取行為,無待被害人行為之介入,即可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的損害,故竊盜罪本質係屬財產他損行為。詐欺罪則是以被害人的整體財產作為保護法益,其法益侵害,主要是來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雖係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原因,然此財產減損仍係源自被害人之財產處分行為,是以詐欺罪本質係屬財產自損行為。又此處所指之財產處分行為,並不專指民法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所為的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足使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減低其經濟價值者,均足以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審酌用電戶與告訴人簽訂供電契約,告訴人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告訴人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告訴人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3.綜上所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