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簡-2810-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淨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淨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被告袁淨文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阿文」對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洪惠婷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6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3號 被 告 袁淨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淨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阿文」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月亭機車停車場,見洪惠婷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90元)無人看管,由「阿文」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隨即搭乘袁淨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惠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袁淨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跟「阿文」並沒有想 要竊取該安全帽的意思,只是借用而已,隔天便會歸還云云。 ㈡告訴人洪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