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簡-2813-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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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 載「刑案現場照片」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 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遠離告訴人甲○○之住所,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為與甲○○前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50公尺以上。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11月16日經警電話告誡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之上開住所前,違反前開遠離指定場所之保護令。嗣經甲○○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前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