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簡-2814-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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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呂 芳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警方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受理告訴人呂芳順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失竊,即在同年月20日調閱車辨系統,發現系爭機車遭人騎乘自高雄市湖內區往臺南方向行駛,遂於臺南、高雄必經道路進行埋伏,果於當(20)日下午3時許發現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且其穿著與系爭機車竊嫌相同,進而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坦承為代步而行竊系爭機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6078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換言之,在被告自承犯罪前,警方即從其衣著、正使用系爭機車之狀態,合理懷疑被告為竊取系爭機車之人,是被告於遭攔查後坦認犯罪乙節,不符首揭自首要件,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系爭機車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劉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於113年10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停車格,發現呂芳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沒有拔走走,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劉士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插於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呂芳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車離去。劉士豪於同年月20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騎乘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大學路與海峰路口前,為員警攔檢,並為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呂芳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芳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