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31
案號
CTDM-113-簡-2816-202501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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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其女啟動兒少保護程序,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許,撥打高雄市政府1999服務專 線,對接聽人員恫稱略以:請那個社會局家防科乙○○不要再來打擾我的家人,如果再來的話那我就不客氣了,我就直接動手了,請轉告他們主管,如果再來的話我就直接動手了等語,並要求轉達乙○○及其主管,暗示欲將對乙○○不利,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撥打高雄市政府1999服務專線, 對接聽人員恫稱略以:請乙○○不要再來了,如果再來,我一定拿刀砍死他,請他出面道歉,不然我們就帶人去社會局等她下班,一定開車撞死她等語,並要求轉達乙○○及其主管,暗示欲將對乙○○不利,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高市府研聯字第11205872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案件辦理情形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電話錄音光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 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