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3-簡-2817-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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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伶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任職於「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巷0號;下稱白屋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辦理離職後,仍繼續從事白屋公司之工作,並按月支領白屋公司薪資。詎甲○○明知已不符請領失業補助之條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形式上為失業之人,接續於109年2月18日、4月7日、5月7日、6月9日、7月9日、8月13日,向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訓練就業中心鳳山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申請,並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資料,佯裝待業中,致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定其現為失業之人,符合失業給付要件,即於109年3月3日、4月7日、5月7日、6月9日、7月9日、8月13日完成6次失業認定,並傳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由該局分別於109年3月17日、4月23日、5月22日、6月29日、7月29日、9月3日核撥失業給付共計138,240元(每個月23,040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助109年4月至同年9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0,122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蔣季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勞保局112年6月9日保普就字第1121009964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113年9月23日保普就字第11313062980號函、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就保資料簡要查詢作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2年7月4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1271373100號函、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白屋公司之薪資發放紀錄、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多次申請失業再認定,詐領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乃 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不符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竟仍向佯裝 其失業中而詐領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致勞保局誤予撥付公款而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業已於113年10月25日返還失業給付金及健保補助費共計148,362元予勞保局,此有被告113年10月25日匯款單據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規劃設計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將其就所詐得之失業給付金及健保補助費全數返還勞保局,且該局亦表示如被告認罪並返還所詐領之款項,對給予緩刑無意見乙情,有該局113年9月23日保普就字第11313062980號函、被告113年10月25日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失業給付金及健保補助費合計148,362元(計算 式:23,040元×6次+10,122元=148,36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將前開金額全數返還勞保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