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簡-2819-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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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刪除有關 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係因告訴人王亭婷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遺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屬遺失物。是核被告盧峻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法條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其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因法定刑無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無該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聲請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上開物品對非己所 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俱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6號 被 告 盧峻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1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旁,見王亭婷所有之紅色小袋子(內含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黃金戒指1只)偶然掉落於路旁,無人看管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紅色小袋子(內含黃金戒指1只)侵占入己。嗣發上開物品不見,報警處理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亭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峻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亭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紅色小袋子(內含黃金戒指1只)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與本件性質類似,皆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