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簡-2820-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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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指認其毒品上游為「曾志淵」一情 ,經本院核閱被告113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1頁、21至41頁),在被告供述、指認毒品上游為「曾志淵」前,警方早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9日間多次透過跟監及拍攝畫面方式掌握「曾志淵」販毒相關事證,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是以,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上游「曾志淵」,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為避免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001公克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送驗後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2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米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247公克、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海洛因 1包 透明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22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鍾清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7時16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0.471公克),並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本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均屬本案查獲之第ㄧ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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