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3-簡-2823-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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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淨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陳盈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並予宣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器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7號 被 告 莊淨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10時35分許,在陳盈琳任職副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3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盈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淨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盈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清單、商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