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簡-2826-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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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200元,告訴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警卷第23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20元,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200元,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被 告 龔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萬能鑰匙打開該店內之零錢箱後,竊取鍾佳倫所有置放在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鍾佳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龔昱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35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