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簡-282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文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UM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胎壓偵側器、後倒車顯影鏡頭(下合稱 本案物品)為他人所有,拿了之後即丟棄路旁等語,則被告確知其所取走之本案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有將本案物品丟棄等情,顯見被告係以本案物品之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又被告明知所取走之本案物品係有價值之物,且非無主物或廢棄物,其未徵得告訴人蔡閔騏之同意,擅將本案物品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本案物品之持有監督關係。  ㈢又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 時47分許、18時49分許取下告訴人所有之胎壓偵側器、後倒車顯影鏡頭後,便用力將本案物品擲出,難認被告有將本案物品棄置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視範圍內,使告訴人難以以一般人合理視距角度可尋獲,亦可證被告並非僅係基於毀損之目的而為之,即顯露出被告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將該等物品占為己有,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之心態。從而,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竊取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UM號自小客車上之胎壓偵測器、倒車顯影鏡頭,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6,65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胎壓偵測器、倒車顯影鏡頭各1個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6,650元完畢,且告訴人亦表達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利等語等語,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   被   告 蘇文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閔騏所有裝設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UM號自用小客車之胎壓偵側器,得手後隨即丟棄在地;再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上揭蔡閔騏停放自小客車處,徒手竊取蔡閔騏所有之後倒車顯影鏡頭,得手後丟棄路旁。嗣蔡閔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閔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蘇文章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因告訴人把車停在 住處門口,造成出入困難,我才會拔走胎壓偵側器及後倒車顯影鏡頭並丟棄路旁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告訴人停車位置距路旁住家尚有距離,並不會妨礙該處出入,又被告竊取告訴人胎壓偵側器及後倒車顯影鏡頭後,隨即丟棄路旁,被告主觀上已有處分竊盜物之意,是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蔡閔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告訴人車子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