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簡-2830-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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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承租汽車後,竟將該 車侵吞入己而未歸還,使告訴人許懷根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信賴,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所侵占上開車輛之價值及該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1號 被 告 陳建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12年6月3日14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0號 之「多寶國際車業」,租賃許懷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約定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4日14時止。詎陳建安租得上開汽車後,明知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未將上開汽車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某處路邊停車格。 二、案經許懷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懷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擷圖、通聯記錄、行照影本、車輛讓渡授權委託書、汽車讓渡書、被告租車時提供之證件照片、車輛租借合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上開汽車1輛(含車牌2面),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