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簡-283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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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信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信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憲信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林郭秀敏與他人所共有,未經林郭秀敏與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某時許,未經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鴿舍2個佔有使用,而將本案土地竊佔入己。嗣林郭秀敏之子林英質受鄰人通知有人僱工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憲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英質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茂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照片及拆除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6號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係 屬即成犯,故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搭建鴿舍之方式排除告訴人林郭秀敏及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且既遂,其自該時間起持續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係屬竊佔狀態之繼續,應僅論處一竊佔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經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鴿舍, 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業已將鴿舍移除,有現場移除照片及移除後之照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至41頁),態度尚可,惟尚未與本案土地共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佔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而被告所佔用土地附近均 為樹林等節,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就竊佔本案土地上開範圍犯罪所得之利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本案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估算依據為適當。而上開本案土地於110年至112年間之公告地價數額為每平方公尺350元、於113年間之公告地價數額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本案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至112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於113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20元。又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期間,係自111年3月31日開始,計算至113年4月20日即鴿舍拆除日為止。另依被告所陳本案所搭建之鴿舍面積約為36平方公尺。故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共計新臺幣1,059元【計算式:36㎡× 申報地價280元× 年息5%× 1又276/365年+36㎡× 申報地價320元× 年息5%×110/365年=1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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