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簡-2835-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 曾琨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對告訴人劉冠林所為上 開徒手、持衣架、毛巾傷害之舉動,皆係出於不滿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本於戲弄、霸凌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傷害、強制等舉止,其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一行為,法律評價應認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其先後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 人之頭部、持衣架彈打告訴人之右腳底板,是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出手分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乙○並以強制告訴人單腳罰站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主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見被告2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2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毛巾、衣架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㈢持衣架等物品傷害告訴人,雖分別為該次犯行所用,然衡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劉冠林於民國112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間, 均為法務部○○○○○○○○○信舍29房(下稱本案舍房)之受刑人,詎乙○、丙○○竟分別於本案舍房內為以下行為: ㈠乙○於112年7月9日8時40分許,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續 持衣架彈打劉冠林之右腳底板、徒手毆打劉冠林之頭部、持毛巾鞭打劉冠林之頭部,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右足底挫傷併瘀紅之傷害,復要求劉冠林單腳罰站,以此方式使劉冠林行無義務之事。 ㈡丙○○於112年7月9日8時51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劉 冠林之頭部,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㈢乙○於112年7月10日18時42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不 明物體毆打劉冠林之頭部、持衣架彈打劉冠林之右腳底板,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右足底挫傷併瘀紅之傷害。 ㈣丙○○於112年7月10日18時59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劉冠林之頭部,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冠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1份、收容人基本資料卡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懲罰書各1份、被告2人監所訪談紀錄各2份、被告2人陳述書各1份、告訴人監所訪談紀錄暨陳述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本案舍房受刑人劉○宏、方○勝、吳○治陳述書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傷害罪為結果犯,是傷害罪需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者,方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如各條件本身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而上開各條件均「共同發生作用」致結果發生時,此際仍應肯認上開條件與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學理上,檢視相當因果關係之前提,係以各該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條件因果關聯者為必要,而如有多個條件因果,各自均足以引發被害結果,然於偶然作用下,共同促成結果發生者,此時仍應肯認上開條件與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此即「雙重因果關係」之概念。經查,觀諸本案舍房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8時許及同年月10日18時許,分別遭被告2人毆打其頭部,且攻擊之力道均非輕而極易成傷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檢傷時,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右足底挫傷併瘀紅等傷害,又上開傷害結果中,除其右足底挫傷併瘀紅可認係遭被告乙○持衣架彈打告訴人右腳底板之行為所致外,頭部外傷尚無從區辨究係因何被告之行為所致生,然比對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之力道及部位,暨告訴人受傷之時間及傷勢,應可認其頭部外傷確係遭被告2人之上開毆打行為所致,且被告2人之攻擊力道於客觀上亦均足以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傷勢係由被告2人之行為所共同導致之結果,是被告2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頭部外傷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同負其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本於戲弄、霸凌告訴人之同一目的,為上開傷害、強制等舉止,其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 人之右臉、右大腿、右膝及左手背,致告訴人受有右臉瘀紅、右大腿及右膝瘀青、左手背挫傷之傷害,而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於上揭時間、地點 ,確有對其為上開傷害犯行等語歷歷,並提出傷勢照片4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然查,觀諸本案舍房監視畫面,均未見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右臉、右大腿、右膝及左手背之舉止,此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指上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造成,尚非無疑。而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於檢傷當日受有該等傷害,至何以認定該等傷害即為被告2人所為,實不無疑問,又卷內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臆斷被告2人有何此部份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