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3-簡-283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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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先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台、電線參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謝智維所有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及情節,且得手財物之價值非輕,又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馬達4台、電線3捆,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已將所竊得之馬達4台、電線3捆,以新臺幣2,100元賣予年籍身分不詳收購廢棄機具之人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馬達4台、電線3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9號   被   告 吳先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先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8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謝智維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公司,持該公司大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公司,徒手竊取4臺馬達及3綑電線(總計價值新臺幣10萬元),搬運至該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該車載運前揭馬達及電線變賣與資源回收業者後,駕車返回上址公司停放,再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謝智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先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繳費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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