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簡-2837-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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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水果盤伍個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銅製花瓶2支已遭變賣(後已發還與被害人吳文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仍有銅製水果盤5個未返還於被害人吳文欽,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銅製水果盤5個及銅製花瓶2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銅製水果盤5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將該銅製水果盤5個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150元,供己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水果盤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銅製水果盤5個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宏鑫廢棄物回收場將竊得之 銅製花瓶2支變賣得款65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謝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宏鑫廢棄物回收場之登記證明文件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該6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揭銅製花瓶2支雖已發還被害人,亦如前述,惟此係自址設上開廢棄物回收場所扣得,有上揭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已取得65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5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0時38分許,在吳文欽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鳳邑慈惠堂,徒手竊取堂內之銅製花瓶2支、銅製水果盤5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文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文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宏鑫廢棄物回收場員工謝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