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簡-2838-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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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 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 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3號 被 告 劉文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葉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陳謝瑞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謝瑞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謝瑞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文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謝瑞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清血藥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1支(約值6000元)及現金1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是就前開清血藥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