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簡-2845-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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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敏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虹栩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0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租屋處內,因酒後與蔡虹栩發生口角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犯意,將蔡虹栩自房間拖行到沙發後,徒手毆打蔡虹栩之臉部、頭部並掐住蔡虹栩之脖子,致蔡虹栩受有前額撕裂傷、頸部瘀傷抓傷、右肘挫傷瘀傷、右膝挫傷瘀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蔡虹栩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甲○○另基於恐嚇犯意,對蔡虹栩恫稱:「想殺了你,要把你從12樓丟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蔡虹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虹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現場照片、手機通話及對話截圖共11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上開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且選擇諒解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中簡字第1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院審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舉動,故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