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M-113-簡-2847-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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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芳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芳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洪榮珠遺失之錢包後,明知非其所 有,卻未返還被害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錢包侵占入己,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被害人找尋遺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900元,均屬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另侵占被害人之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富 邦好事多聯名卡1張、新光三越會員卡1張,然衡以該等證件、卡片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 被 告 甘芳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芳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B1台鐵新左營車站付費區候車室,適洪榮珠於該處不慎掉落1個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好事多聯名卡1張、新光三越會員卡1張)後離去。甘芳良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起後,侵吞入己。並將其中現金1800元取走後,將錢包及在內之卡片丟棄在臺南市新營區火車站附近的咖啡店廁所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洪榮珠之指述、 一卡通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