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簡-2848-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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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秋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機車停車場,見劉寗瑋所有之BALLY黑色手拿包1個【內有BV深藍色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4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遺忘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機車座椅上,明知上開手拿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有主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手拿包後,將之侵占入己,並將錢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劉寗瑋發覺上開手拿包遺留在機車坐墊上忘記取走,乃返回停車場而未尋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寗瑋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4月14日約2時40分許返家後,即在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場之機車旁抽菸,並將手拿包隨手放置在伊的機車坐墊上,抽完菸後伊就搭乘電梯返家,當下忘記拿取手拿包而遺留在機車坐墊上,之後於當日11時許伊發現後有至機車周遭尋找未果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由告訴人仍然知悉遺失之手拿包之位置,並於發現時隨即返回停車場欲尋回上開手拿包,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拿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莊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案發後已將侵占之手提包1個及內含之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4張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告訴人就該部分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又酌以被告年近七旬、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財物部分則已扣押發還告訴人領回,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