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2849-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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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懿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懿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懿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本件係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後首次施用毒品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郭懿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懿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13日8時4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懿萱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8)、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