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簡-2850-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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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及本院補充如前,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鍾明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6月18日間,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2)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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