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2851-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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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部分補 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人購得第三級愷他命毒品1罐(扣除其事後施用部分外,下述為警查扣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達6.29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第6行至第7行補充「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員警經楊宗穎同意後搜索系爭車輛,當場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暨其前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詐欺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罐及K盤1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或盛載上開毒品之罐子及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7.058公克、檢驗後淨重7.0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6.296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 2 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5號 被 告 楊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環保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人購得第三級愷他命毒品1罐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3年7月3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檢驗前純質凈重約6.296公克)及K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