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簡-2855-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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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力仕恒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尚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1,515元之利益, 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 被 告 王宣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淩明知其無任何金錢可用以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叫計程車,力仕恒接獲通知後,誤信王宣淩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允為載送,旋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至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前,搭載王宣淩及其友人戴誠佑至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再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民宅,俟抵達目的地後,戴誠佑先行下車離去,王宣淩則告知力仕恒其無能力給付車資,隨後下車離去,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1515元之不法利益。嗣力仕恒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王宣淩仍無力清償車資,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仕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力仕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計程錶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所詐得之脫免或延後給付車資之利益1515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