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285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58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王子銘新臺幣6千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易卷第93頁參照),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業如前述,若再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許城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 之6號山中客土雞城店內,見王子銘所有放置在員工置物櫃上之側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子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放置其背心口袋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巧諭(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王子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城啓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子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