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2857-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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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58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王子銘新臺幣6千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易卷第93頁參照),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業如前述,若再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許城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 之6號山中客土雞城店內,見王子銘所有放置在員工置物櫃上之側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子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放置其背心口袋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巧諭(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王子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城啓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子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