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858-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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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0、14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柏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2、3天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7日19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將施柏全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13年2月29日2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9時許,施柏全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照遭註銷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97)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再斟酌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2個施用毒品罪(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