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簡-2863-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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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十二點二一公克,含包裝袋柒 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被告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小東」,並提供該人之住處位 置予警方,惟檢警目前尚未查獲「小東」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警方初篩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5-27頁),復將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複驗,該院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結果亦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見該院113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警卷第29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9號 被 告 林英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月光山隧道出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2.21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3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林英傑趁隙騎乘機車逃離,警方在現場扣得林英傑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2.2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押物相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2.2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