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簡-2866-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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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詹德棟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 取告訴人林育名所管領之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服用義大醫院精神科給的障礙控制症的藥,導致我會有想拿取別人東西的衝動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況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受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   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日本藥鋪左營新光三越門市內,徒手竊取林育名所管領之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約值新臺幣21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林育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育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紀錄明細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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