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簡-2868-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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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金牌啤酒貳箱及百威啤酒貳箱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3號、以104年度易字第509號、104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2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2號、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1339號、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8月、8月、9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及丙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2年11月22日出監),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施用毒品案件有誤差等語,然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如前開所述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與竊盜前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金牌啤酒2箱及百威啤酒2箱,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3號   被   告 邱志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湖內保生店,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台灣金牌啤酒、百威啤酒各2箱,合計價值新臺幣2,952元,得手後先搬至推車,並推至該店門口處,再伺機將之搬至其機車置放後騎車逃逸。嗣該店店長林月晴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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