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簡-286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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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娃 娃機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鑰匙1支開啟許凱翔管理之第13號夾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機台內部之麥香奶茶3罐(約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  ㈡於113年7月18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台店內,以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銀色鑰匙1支開啟紀旻頡管理之第17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後,徒手竊取1萬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7月19日10時1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台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鑰匙1支開啟許凱翔管理之第13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因未獲得財物而離開。  ㈣於113年7月19日10時3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台店內,以附表二 編號所示之銀色鑰匙1支開啟紀旻頡管理之第17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因未獲財物而離開。  ㈤嗣許凱翔、紀旻頡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現金3900元(已由紀旻頡領回)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紀旻頡及被害人許凱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雖已著手行竊惟尚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審酌尚未造成實害,爰俱依刑法第25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麥香奶茶3罐」、「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部分現金3,900元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於告訴人紀旻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麥香奶茶3罐及現金6100元,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鑰匙,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 告本案4 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鑰匙 1支 2 銀色鑰匙 1支 3 金色鎖頭(含鑰匙) 1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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