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簡-2870-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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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文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告 訴人許之蓁雖稱被告尚有竊得滑鼠墊1個乙節,惟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而堪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滑鼠墊1個,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雖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警詢終能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灰色筆電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7號   被   告 趙文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沁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0 號5樓之4其母親周沛育分租套房內,見隔壁分租套房之許之蓁所有聯想14吋筆記型電腦1台、灰色筆電包1個置放在門口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筆記型電腦1台及灰色筆電包1個(約值新臺幣245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許之蓁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之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趙文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周沛育即被告母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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